尚未出生的胎儿,有权继承遗产吗?我们先通过一个案例,了解一下,法律里,是如何看待“胎儿”这个特殊身份的。
【案例1】未出生胎儿遗产继承案
原告王某甲与被继承人房某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房某按揭购买了某小区房屋一套。后房某因病入院并书写遗嘱一张,内容为“遗嘱:我死后房子归王某甲所有,其他人没有权利争夺。”
十日后房某去世,后原告王某甲与房某之子王某乙出生。经鉴定,房某的自书遗嘱为其本人所写。因原告王某甲与被继承人房某父母即被告房某丙、邵某丁协商涉案房产登记事宜未果,为此成诉。
博兴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房某所立遗嘱经鉴定确为被继承人房某书写且符合自书遗嘱形式,故,合法有效,本案依法按遗嘱继承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房某在立遗嘱时,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再,根据该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房产系房某生前个人财产,应为原告王某乙保留25%的份额,剩余部分,根据房某的遗嘱,确定应由原告王某甲继承。
本案的办案法官解释说:在一般遗嘱继承案件中,可以直接按照被继承人遗嘱的意思表示进行遗产分配,但本案中,虽存在自书遗嘱,但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处分个人财产时,其婚生子尚未出生,处于胎儿状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应为未出生的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被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即本案胎儿)、父、母共四人,故应为胎儿保留25%的遗产份额,剩余部分再按遗嘱分配。
通过本案的判决我们看到,虽然胎儿尚未出生,但在法律里,胎儿是可以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的,依法享有继承权。
依据《民法典》第十六条【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也就是说,只要胎儿顺利出生,他就有权依法继承相应财产,哪怕是像本案中依照遗嘱继承且遗嘱中未赠与胎儿的情况,法律仍然会强制对遗产进行再分配,令其可以继承相应份额。但如果胎儿未能平安落地,那么其民事能力就不存在了,也就是说其他人也无权“代领”他的那部分遗产。
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可以说,法律这样的规定,对胎儿和被继承人都是最大程度的保护了。
好的,我们现在了解了,胎儿在法律里是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那么一旦胎儿的生命权或其他权利受到侵害,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出生的胎儿具备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作为侵权案件的适格原告(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比如,下面这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2】交通事故导致胎儿早产,新生儿“维权案”
2013年12月15日18时4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南二环主路永定门桥下东向西,被告秦某驾驶车辆与展某驾驶的车辆(内乘周某)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秦某所驾车辆前部与展某所驾车辆后部接触,展某说头疼,周某有孕8个多月,情况不详。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对此事故秦某负全部责任。
秦某在事故发生后几次建议原告母亲周某去医院进行检查,周某与展某商量之后回复秦某:因周某并没有什么事,车辆受损不严重,由秦某赔偿200元就可以了。后秦某给原告展某某父母展某、周某200元,双方离开事故现场。
2013年12月16日晚上,原告展某某母亲周某发现其胎膜已破,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就诊,并于12月17日3时入院进行保胎治疗,被诊断为胎膜早破,先兆早产。
2013年12月18日1时5分周某分娩出原告展某某,展某某出生后被诊断为:孕33+6周早产儿。原告于18日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八一儿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早产儿、新生儿肺炎、低出生体重儿、呼吸性酸中毒、低钙血症、新生儿黄疸。医嘱建议:精心喂养。原告在北京军区总医院共住院22天。另外,原告提交母亲周某在复兴医院进行产前检查的病例材料,其中2013年12月11日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周某内晚期妊娠,单活体;超声孕周:32W4D;胎儿脐带绕颈一周。
庭审中,被告秦某就此次交通事故与原告母亲早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秦某驾车追尾和展某高速行驶中急刹行为在导致周某早产的损害后果中的过错程度先后两次提请进行司法鉴定,两个不同的鉴定机构均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做出明确的因果关系鉴定”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秦某就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
2014年5月12日,展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秦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37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停车费241元、婴儿用品费2079.6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告展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但其在此次交通事故后出生,并具有因早产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根据法律保护胎儿合法权益的精神,展某某作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一方,享有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的请求权,故展某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进行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法庭随后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早产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之母周某对原告的早产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秦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
一审法院裁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展某某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9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展某某医疗费1390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880元,共计人民币17661.75元;驳回原告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通过本案,我们了解了一个新的法律知识,即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胎儿具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胎儿在受胎后至出生前,其人身受到侵权行为的损害,同样享有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此外,法律还规定,胎儿具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加害人不法侵害胎儿的法定抚养人致死致残的,胎儿出生后,享有对加害人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
总之,通过上述案例和法规的分享,咱们了解到,虽然胎儿无法正确的表达自己的行为意思,但秉持尊重人权的理念将胎儿利益保护纳入法律规范中是极为重要的。
在我国的《民法典》里,对婴儿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继承权、受遗赠权等等,都有相关的法规给予胎儿特殊的利益保护,这就保证了,不论任何人,甚至胎儿的父母,都不可以随意对待这位即将出世的生命。
有关胎儿的法律法规,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和对生命的尊重,希望我们都能对此有所了解,尤其是即那些将成为母亲的人,希望大家能更多的了解相关知识,这些法律都是我们用来保护未来宝宝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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