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小区内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每当这种时候,物业通常是第一个被“问责”的对象。在很多案件里,法院通常会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态度,判决物业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在一些案件中,明明是受害者的“全责”,却出于同情或息事宁人的心态,非要物业承担责任,这样的判决,也很难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今天,我们就要分享这样一则案例,来看看在此类案件中,怎么判决才是更合理的。
【案情回顾】男子雨天骑车去补习,在补习班小区摔伤
2019年6月2日,家住广州的刘某前往位于xx小区的补习班上课。这天天气不太好,下着小雨,道路湿滑,刘某骑电动车进入xx小区后,在广场砖路面骑行时不慎摔倒受伤。之后,刘某被送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花费医药费近8万元,经司法鉴定,刘某被评为伤残十级。
随后,刘某将补习班所在小区的物业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5万余元。
【一审判决】物业公司承担20%责任
在一审过程中,物业公司认为案涉小区虽然允许骑行电动车,但只有水泥路允许骑行,广场砖路面是禁止骑行的,对此物业公司已经明确设置“广场砖禁止骑行”的警示标志。
同时,事发当天下雨导致的路面湿滑,刘某自己骑行不慎摔伤,与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物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下雨天在小区骑行必然存在安全隐患,物业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警示标志设置的时间,不能证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20%责任,最终判决物业公司向刘某支付8万余元。
【二审改判】物业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判决后,刘某和物业公司均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双方围绕案涉小区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举证责任等角度发表了代理意见。
原告方则认为,既然物业公司允许刘某骑电动车进入小区,即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物业公司认为,小区并非公共场所,李某亦非该小区业主,他在小区内摔伤应该自行承担责任,无需物业公司负责。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要求小区物业单位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考量居民小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公共场所”,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述条款特别罗列的“公共场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而之后的“等”字,应当是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同类项的公共场所。
法律之所以对这类场所特别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类场所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保护的人之间的一种为紧密的关系,如缔约磋商关系或合同法律关系。
而居民住宅小区属于小区居民的活动场所,虽然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也会订立相关的物业管理合同,但这种合同有一定的局限性,仅限于该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物业管理上的约定,显然与上述规定的公共场所不是一个类项。
由于刘某并非小区业主,其与物业公司之间也没有相关的物业管理合同。事故当天是下雨天气,刘某是骑行电动车在平坦的路面上摔倒的,“雨天路滑”是所有普通人正常的基本常识,即使周围没有相关的提示,刘某也应当有基本的自我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刘某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综上,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刘某承担。
通过对比本案中一审和二审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到,在此类案件中,摔伤者固然是值得同情的,我们在情感上也很容易“将心比心”,希望摔伤者能够得到赔偿,但人情归人情,不能因为觉得摔伤者可怜,就无视法律上的公平正义,让无需承担过错的物业公司承担赔偿,如果这种不良风气形成了,难保有人不会借此来“碰瓷讹钱”,这对物业公司也是不公平的。所以说,一审这种“和稀泥”的判决方式,是不值得鼓励的,而二审能够及时纠正一审的失误,认定刘某的摔伤系自身明知雨天路滑,仍然无视小区内的“警示牌”,去广场砖面行驶所致,应该承担全责。最终判决物业公司无需赔偿,可以说是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
此外,本案胜诉的另一个关键点是,物业公司及时指出了“小区是否应该被认定为公共场合”这一争议点。试想一下,如果刘某是在自家小区摔伤,那么本案一审的判决,可能会被认为是合理的,但本案的关键点是,刘某是在其他小区摔伤的,因此正如二审法院所说,涉案小区与刘某之间也没有“合同上”的管理义务,所以对于刘某自身错误所致的伤残,也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了。
以上就是中嘉律师事务所-朝阳区律师给大家整理的“男子雨天骑车在“别人小区”摔伤,物业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如您还有其他疑问,可直接拨打中嘉律所全国法律咨询热线:4000-962-686进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