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明星多次嫖娼被警方通报事件冲上热搜,于是再次民众对“嫖娼”这个话题的关注。如果大家留意新闻就会发现,近年来屡屡有明星被爆出嫖娼事件,甚至一些“狂热粉丝”因此发出了“嫖娼应该合法化”的偏激言论。那么,嫖娼到底属不属于犯罪?嫖娼行为会受到哪些法律处罚?以及它为什么不能“合法化”?今天我们就结合了两个案例,来讨论一下这部分问题。
【案例1】
2019年,失足女张某在警方的突击检查中被查获,并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违法事实。同时,张某也将几日之前与其发生过性交易的男子李某供出。但是由于失足女张某只知道李某的微信名,且李某的微信未进行实名认证,所以警方根据李某的微信名经过一番调查后仍然无法查询到李某的具体身份。然而,过了两年之后,在2021年,警方在侦办一起旧案时却偶然发现了李某的真实身份,于是将李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讯问,李某承认了2019年的那次嫖娼的事实。最后,李某被公安机关处以15日拘留并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
李某不服,以上述“嫖娼案”已经超过六个月的处罚时效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然而李某却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是李某的嫖娼行为被发现的时间为2019年公安机关抓获失足女张某的时间,只不过因为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李某的真实身份,所以从失足女被抓获的时间起至李某的具体身份被确定之时的这段期间不应计入6个月的追究时效。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如今二审正在进行中。
那么我们现在来分析一下,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存在争议呢?
【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也就是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追诉时效为6个月,而嫖娼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追诉时效也为6个月。
换句话说,嫖娼没有被抓“现行”,6个月后才被警方发现,这时,警方是不会对你作出处罚的,更不会将你进行拘留了,因为此时已经过了追诉时效。
那么,在本案中,李某是否可以因警方的追溯已超过6个月时效,逃过惩罚呢?
在这里我们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以下三种可能性的分析:
第一种情况是,2019年,公安机关虽然发现了特定的嫖娼行为,但是并没有发现该特定的嫖娼行为就是李某所实施。公安机关所掌握的微信名,由于无法查实就是李某,那么该微信名实际上就是一个线索,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就发现了李某这个人。所以,李某的嫖娼行为真正被发现的时间其实是2021年。2021年距离2019年,显然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追究时效。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李某的处罚显然是违反法律的,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一审的判决,不再追究李某的违法行为。
第二种情况是,如果李某的嫖娼行为在六个月内被发现,但是嫖娼人在六个月内并未被抓获,那么超过六个月后再被抓获的,还要受到行政处罚吗?
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规定,治安违法行为未在六个月内被发现的,则不再进行处罚。言外之意就是,如果治安违法行为在六个月内被发现的,那么不管违法行为人是否也在六个月内被抓获,还是超过六个月之后被抓获,都要进行处罚。
而且《治安管理处罚法》上也不存在“治安违法行为人在多长期限内没有被抓获就不再进行处罚”的规定,这样的规定也不会存在,否则就会变相鼓励违法行为人逃避抓捕,这显然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惩戒。
因此,如果嫖娼行为在六个月内被发现,但是嫖娼人在六个月内并未被抓获,那么超过六个月后再被抓获的,只要证据确实充分,依然会受到行政处罚。
第三种情况是,如第一次嫖娼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但在该六个月内实施的第二次嫖娼行为却在六个月内被发现了,那么第一次嫖娼行为还会受到处罚吗?
比如,张三在2021年5月20日实施了第一次嫖娼行为,在10月20日又实施了第二次嫖娼行为,后在2021年12月20日,张三的两次嫖娼行为被公安机关一同发现。那么,公安机关是否可以针对张三的两次嫖娼行为进行处罚?
答案是不可以。因为张三的第一次嫖娼行为被发现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违法追究时效,所以不应再进行处罚。
总之,治安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是六个月,这个六个月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则从行为终了之日起开始计算。
但嫖娼行为并不属于连续性或者继续性的行为,每一次嫖娼行为都是一个单次的独立行为,因此,如第一次嫖娼行为未在六个月内被发现,那么即使在该六个月内实施的第二次嫖娼行为在六个月内被发现,第一次嫖娼行为的追究时效依然要从第一次嫖娼行为的实施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能从第二次嫖娼行为终了之日起开始计算。
通过上述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嫖娼在我国通常不构成犯罪,但是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以前的规定,第一次卖淫、嫖娼被抓的,一般处以罚款,再次被抓的,属于屡教不改,一般会处以6个月到2年的劳动教养。现在没有劳动教养了,改为拘留和罚款。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67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但是,强奸一定不会涉嫌构成犯罪吗?也不一定,
涉及以下情节,可能构成犯罪:
(1)嫖娼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且明知——涉嫌强奸罪(嫖宿幼女罪已经废止,以强奸罪论处)
根据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一般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涉嫌故意传播性病罪
根据《刑法》第360条: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注意:如果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出于伤害他人、使他人传染上性病的故意,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传染上性病的,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3)聚集众人进行集体淫乱活动的——涉嫌聚众淫乱罪
纠集三人以上(不论男女)群奸群宿或者进行其他淫乱活动。根据《刑法》第301条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综上,之所以嫖娼的“合法论”不能被接受,正是因为嫖娼行为本身看似不构成严重的犯罪,但其行为背后却暗藏着巨大风险,极其有可能由此引发更严重的犯罪。比如下面这个“奇葩”案例。
【案例2】
在火车站附近,21岁的大学生朱某在午夜被一名女子领到了住处,该女子问朱某是否需要泄火,便宜些。朱某某同意后,向48岁的卖淫女牛某交纳50元嫖娼费用。
可是,由于年纪轻,朱某20分钟还没有和牛某完成性交。为了接下单生意,牛某催促朱某快点,并表示一般人都是5分钟就完了,这段时间她都做5单了。
朱某正在兴头上仍然不紧不慢,于是牛某拒绝继续与其做爱。朱大发雷霆,对牛某拳打脚踢几拳后强行与其发生关系,又过了20分钟朱某完成。牛某觉得委屈立即报警,经鉴定牛某被打成轻伤。
随后,公安机关认定:朱某利用金钱交换进行性行为,而牛某以50元的价格出卖身体,二人的行为均属卖淫嫖娼,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二人应被行政拘留,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牛某殴打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
由于对牛某不愿发生性关系而实施的殴打行为直接导致牛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为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刑事立案标准。
由于朱某已满16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对其故意伤害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不仅如此,经法院审理认为,朱某以强迫手段与牛某发生性关系,还涉嫌构成强奸罪。
《刑法典》第236条: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至10年徒刑。
在任何时候,牛某同意做爱的主观意愿都可以改变。在20分钟前朱某与牛某发生性关系属于双方自愿行为,属于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但当牛某提出不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时,朱某失去了继续与牛某发生性关系的正当理由。朱某以暴力手段强行与牛某发生性关系,属于典型的对女性性自主权的侵犯。
虽然牛某是48岁的卖淫女,但其性自由和性权利仍应受刑法保护。故朱某犯强奸罪,可判处3-5年有期徒刑。但由于本案系二人嫖娼所致,牛某对该案中的强奸案也有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对朱某从轻处罚。
所以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嫖娼罪背后还隐藏着引发出故意伤害和强奸罪的更大风险。甚至,在我们过往接触的案件中,也遇到一些因强奸罪导致杀人的案件。
由此可见,嫖娼绝非小罪,尤其是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其行为不但危害自身,还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确实应该予以警惕,千万不要试图挑战法律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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