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之间的关系非常微妙,尤其在双方自愿发生关系的情况下,即使事后一方有付费的举动,那么是否就能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卖淫嫖娼”呢?面对公安机关的指控,如果当事人坚决辩称双方是自愿发生关系,并非非法性交易,遇到这种情况,法院会如何处理呢?今天我们就分享一个案例,来看看“一夜情”和“嫖娼”在法律上应如何区分。
【案情回顾】
2018年8月17日22时30分许,朱某在北京市某区xx小区2号楼某房间内与某外国籍女子发生性关系,并付给女方人民币1500元,后被某区公安分局民警查获。嗣后某区公安分局民警分别对朱某、某外国籍女子以及执勤民警进行询问调查。
2018年10月15日,某区公安分局民警对朱某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其告知公安机关拟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朱某在笔录上签字捺指印,并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朱某认为其与某外国籍女子发生性关系是“一夜情”而非卖淫嫖娼,不应受到治安处罚。当天,某区公安分局对朱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某给予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同日,由于朱某向某区公安分局提出担保故该局经审查后对朱某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嗣后,朱某不服处罚决定向某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2018年12月29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某区公安分局于2018年8月18日对某外国籍女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于2018年8月17日22时30分与朱某以15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4日、追缴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2019年2月,不服处罚的朱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某区公安局撤销对自己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庭审理】
在庭审中,原告朱某诉称:
“某区公安分局认定我于2018年8月17日22时30分许与某外国籍女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与实际情况不符。某外国籍女子的职业是翻译,并非职业娼妓,既然对方不是职业娼妓,我又如何“嫖娼”?另外,我也没有“嫖娼”经历,并非“嫖客”,故何来“嫖娼”?
“我与某外国籍女子相识是通过互联网的电话联系,我与她见面后,经过交谈,才发生一见钟情的性关系,我们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并非单纯的性交易,我还准备与其进行长期交往。而且事发当天是中国农历‘七夕’,即中国的情人节,我是把某外国籍女子当情人看待的。当时,与某外国籍女子同住的还有一名更年轻漂亮的外国籍女青年,我并不对她动心和发生性关系,说明我对某外国籍女子是有爱慕之情的,并非只是满足性的欲望。因此,我与某外国籍女子发生性关系,属于“一夜情”,而非卖淫嫖娼,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某区公安分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存在‘非法入侵民宅’、‘暴力执法’、‘非法拘禁’、‘威胁诱供’等违法行为,该局所调取证据均应为非法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区公安分局辩称:“2018年8月17日22时30分许,朱某与某外国籍女子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我分局经调查后,于同年10月15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朱某作出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朱某本人陈述和亲笔供词、同案违法行为人某外国籍女子陈述,抓获民警的证言、照片等证据证实。综上,我分局对朱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某分局认定朱某嫖娼,有其本人及当事人某外国籍女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朱某亦认可其于2018年8月17日22时30分许在本市某区xx小区2号楼某房间内与某外国籍女子发生性关系并付给女方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嫖娼这一违法行为的构成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中指出“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公安部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和《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分别指出“不特定的异性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本案中,朱某的行为符合不特定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属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原告朱某关于其与某外国籍女子双方发生性关系属于“一夜情”而非卖淫嫖娼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被告某区公安分局在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并向朱某告知了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将被诉处罚决定向朱某依法送达,故该局执法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朱某关于被告民警在对其进行询问调查过程中进行胁迫、逼供,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履行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朱某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某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判决后朱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区公安分局认定原告朱某实施嫖娼行为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朱某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分析】
本案系朱某因嫖娼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是对于朱某行为的定性,即朱某的行为到底是属于“一夜情”还是“嫖娼”?根据一审法院提到的几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
1.发生在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之间;
2.以金钱或财物为媒介进行交易;
3.发生性关系。
具体到本案,某区公安分局所调取的证据显示,朱某于案发前即主动上网搜寻外国按摩女信息,与相关网站负责人联系后,双方对付费方式和价钱进行约定,即“先发生性关系,而后再付钱,价钱是1300元”;而某外国籍女子这一方,也是事前通过与他人联系,表示欲通过卖淫挣钱,并与他人约定每次卖淫后由其收钱,事后可分得300元人民币。二人由此搭上了线,相约见面,发生了性行为。因此,结合上述情况,本案中的朱某和外籍女子二人,在主观上均具有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故意。
其次,朱某辩称其与外籍女子是“一夜情”,并有意愿发展为情侣关系,然而事实上,朱某在按照他人提供的地址和通讯方式找到该外国籍女子后,经过短暂交谈结识,便与对方发生性关系,而此前双方并不相识,所以朱某的辩解并无说服力。
其三,朱某在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后,向对方共计支付了1500元人民币,符合了“以金钱为媒介进行交易”这个嫖娼构成要件。
综上,朱某的上述行为符合不特定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
总之,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一夜情”和“卖淫嫖娼”活动存在一些共同点,如都是发生在不特定的对象之间,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发生了性关系等,但判断二者到底是应属于社会伦理道德调整范围,还是应属于法律制裁范围的关键也是清楚明确的,我们可以主要关注以下几个要点:
1.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系建立在以金钱或财物为媒介的基础之上;
2.判断双方是否具有感情基础应从双方结识的目的和动机、双方结识时间长短、双方交往期间的感情因素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总之,到底是“一夜情”还是“嫖娼”,最终的认定并不能凭借当事人的一面之词,而是要结合警方搜集的切实证据。所以,借由本案,我们也要友情告诫广大网友,在法律面前,千万别存有侥幸心理,试图用一面之词为自己脱罪,这些都是“小聪明”,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真正保全自己的方式,应该是洁身自好,远离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避免给自己带来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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